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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及空夾鍊袋捌拾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杓子壹支及空夾鍊袋捌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終止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終止時間則為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且於同年七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五三號三0二號房,先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杓子二支、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空夾鍊袋八十二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屏東縣恆春鎮為警驗尿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除起訴書所載證據外,並有其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之之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九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及扣得之前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在案可佐,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顯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第二級毒品編號第八十九類,安非他命則為第十二類),起訴書顯係誤載,併此述明之。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部分,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竟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起訴書所載以外之其餘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品器一組、杓子二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空夾鍊袋八十二只,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潘正屏

書記官 盧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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