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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恢復用卡申請書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前受甲○○之委託持甲○○之國民身分證代辦信用卡而知悉甲○○之基本資料,後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暨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 年4月8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10 巷9號住處,在恢復用卡申請書上之主卡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表示係甲○○申請恢復用卡,而偽造甲○○名義製作之恢復用卡申請書,再持該偽造之恢復用卡申請書至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至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友邦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欲申請恢復使用該公司之信用卡,而於92年4 月17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乙○○,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以甲○○之身分資料完成開卡手續,且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之署名,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1 所示銀行,利用該等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分別提領附表1 所示之金錢,復連續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2 所示之特約商店(編號9 除外),提示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於其上(簽帳單分為第1 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 聯商店存根聯,經複寫後每消費1 次同時偽造2 枚署名),主張係甲○○本人而行使上開信用卡,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並於附表2 編號9 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友邦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嗣因乙○○未按時繳交信用卡帳款,經友邦公司承辦人員通知甲○○繳款,甲○○與友邦公司承辦人員核對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3年12月21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恢復用卡申請書、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紀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友邦信用卡卡戶消費明細表各1 紙、信用卡簽帳單5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假冒甲○○之名義申請恢復信用卡,並在恢復用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主張係甲○○本人,而向發卡銀行行使該偽造之恢復用卡申請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假冒甲○○之名義向友邦公司申請恢復信用卡,致友邦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寄發上開信用卡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甲○○」之署名,復持以行使提領現金及購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之人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預借現金行為,及持該信用卡假冒其為甲○○之本人,以附表2 所示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2 編號9 所為之犯行,係詐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在恢復用卡申請書、上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且已與告訴人甲○○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2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簽帳單雖因已逾特約商店之保存期限遭銷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惟該等簽帳單與卷內其他簽帳單之格式均相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被告於該等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應認共有8 枚,併此敘明,是恢復用卡申請書上、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名各1 枚,及如附表2 所示之「甲○○」署名共18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   提領金額(新台幣) │
├──┼─────┼──────────┼────────────┤
│ 1. │92.4.18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5000元       │
├──┼─────┼──────────┼────────────┤
│ 2. │92.4.18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6000元       │
├──┼─────┼──────────┼────────────┤
│ 3. │92.4.18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20000元      │
├──┼─────┼──────────┼────────────┤
│ 4. │92.4.19  │ 玉山銀行ecoin   │   1000元       │
├──┼─────┼──────────┼────────────┤
│ 5. │92.4.20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4000元       │
├──┼─────┼──────────┼────────────┤
│ 6. │92.4.20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10000元      │
├──┼─────┼──────────┼────────────┤
│ 7. │92.4.22  │ 富邦商業銀行    │   3000元       │
├──┼─────┼──────────┼────────────┤
│ 8. │92.4.22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5000元       │
├──┼─────┼──────────┼────────────┤
│ 9. │92.4.23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3000元       │
├──┼─────┼──────────┼────────────┤
│10. │92.4.30  │ 富邦商業銀行    │   1000元       │
├──┴─────┴──────────┴────────────┤
│                    總計 58000元      │
└────────────────────────────────┘
附表2:
┌──┬────┬────────┬─────────┬───────┐
│編號│時  間│特  約 商  店│消費金額(新台幣)│應沒收之署押  │
├──┼────┼────────┼─────────┼───────┤
│ 1. │92.4.18 │光美銀樓    │    335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2. │92.4.18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    390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公司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3. │92.4.19 │家福─屏東分公司│    305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 4. │92.4.19 │家福─屏東分公司│    179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5. │92.4.19 │全國電子屏東縣第│    499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一分公司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6. │92.4.20 │家福─屏東分公司│    436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 7. │92.4.21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    27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有限公司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8. │92.4.23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    590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公司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9. │92.4.24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    400元   │無      │
│  │    │有限公司    │         │       │
├──┼────┼────────┼─────────┼───────┤
│10. │92.4.25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328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屏東分公司   │         │署名共2 枚(1 │
│    │        │                │                  │式2聯)       │
├──┴────┴────────┴─────────┴───────┤
│                  總計 16359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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