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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石家禎林家聖許瀞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署檢察官再就當次犯行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甲○○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第八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道,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電動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公訴人誤繕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八十九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四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五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扣案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併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九四○─五二、九四○─五三號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戒治,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署檢察官再就當次犯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被告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同署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第八九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兩罪,自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五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公克),因包裝與其上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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