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刑7 月確定,於93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2 次竊盜行為:
㈠、於94年2 月18日13時許,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172 號丁○○住處,因見該處1 樓廚房後方之具有防盜效用之窗戶、紗窗均未關上,遂踰越該窗戶進入該住處2 樓丁○○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丁○○熟睡之際,竊取丁○○所有置放在化妝台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鑽石戒指1 只、黃金戒指1 只、女用手錶1只、黑色皮包1個、丁○○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得手後,除鑽石戒指留供己用(惟業已遺失),並將現金3 萬元及變賣上開竊得之黃金戒指、手錶得款各約1 千餘元之現金,均悉數用罄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上。嗣經警方採集遺留在丁○○住處廚房窗戶旁之指紋 3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檔存指紋而查獲。
㈡、於94年3 月24日零時44分許之夜間,至屏東縣佳東鄉○○村○○路76號乙○○住處,以自動鉛筆1 枝劃破該住處具防盜效用之紗門後,伸手打開紗門門鎖進入該住處,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放在廚房置物櫃之攝影機1 部及放在客廳之女用背包1 個(內有乙○○國民身分證1 張、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支票2 張、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支票2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2 張、APBW牌手機1 支、美金130 元)及甲○○○所有放在客廳電視機上之灰色花紋皮包1 個(內有甲○○○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得手後,除將美金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振達持至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兌換新臺幣得款4042元及將攝影機變賣予綽號「阿宏」之男子得款3500元,並均花費用畢外,其餘物品則置放在其平日騎乘之車牌號碼WUI—712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4年3 月25日18時35分許,因丙○○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169 號巨蛋超商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該輕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女用背包1 個(內有乙○○國民身分證1 張、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支票2 張、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支票2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2 張、APBW牌手機1 支及甲○○○所有之灰色花紋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均已返還乙○○、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之指訴及證人許振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3月8 日刑紋字第0940032077號鑑驗書1 份、丁○○住處平面圖1 紙及乙○○住處前監視器攝影之翻拍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暨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紗窗、紗門依一般觀念兼具有防盜之效果,自均屬安全設備。又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竊財物雖分屬乙○○、甲○○○2 人所有,然該等財物既均置放在乙○○住處客廳內,自係在乙○○整體財產監督權下,所侵害者為1 個監督權,應僅成立單純 1罪)。被告先後2 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罪名較重之連續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刑7 月確定,於93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對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惟多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用以毀壞紗門之自動鉛筆1 枝,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