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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含竹竿)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就附表編號6、7 部分並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4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1 人,或與乙○○共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 把(綁在竹竿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丙○○、丁○○所有之檳榔果實,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檳榔果實售予不知情之葉一森。嗣甲○○與乙○○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行竊後,為丙○○發現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鐮刀(含竹竿)1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證述其檳榔果實遭竊,及證人葉一森證述向被告甲○○收購檳榔果實等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2 張、現場照片37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鐮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鎌刀竊取檳榔果實,雖僅係將該鐮刀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好逸惡勞,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所造成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鐮刀1把(含竹竿),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      │            │            │          │ 所 得 財 物  │
  │編 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檳榔果實)    │
  │      │            │            │          │ 價值(新台幣)  │
  ├───┼──────┼──────┼─────┼─────────┤
  │    │94年6月  │屏東縣南州鄉│          │                │
  │      │10日13時│巷仔內段555 │          │  約6芎          │
  │  1  │0分        │號地號檳榔園│丙 ○ ○│                  │
  │      │            │(潮新幹125 │          │  1500元      │
  │      │            │號電信局電線│          │             │
  │      │            │桿後方)    │          │                  │
  ├───┼──────┼──────┼─────┼─────────┤
  │     │94年6月 │屏東縣南州鄉│          │                  │
  │      │10日13時│巷仔內段548-│          │  約5芎          │
  │  2  │20分      │5、-10地號檳│丙 ○ ○│                  │
  │      │            │榔園(新埤2 │          │  1500元      │
  │      │            │高幹39右分6 │          │                  │
  │      │            │台電電線桿)│          │                  │
  ├───┼──────┼──────┼─────┼─────────┤
  │     │94年6月 │屏東縣南州鄉│          │                  │
  │      │15日13時│巷仔內段555 │          │  約5、6芎      │
  │  3  │0分        │號地號檳榔園│丙 ○ ○│                  │
  │      │            │(潮新幹125 │          │  1500元      │
  │      │            │號電信局電線│          │                  │
  │      │            │桿後方)    │          │                  │
  ├───┼──────┼──────┼─────┼─────────┤
  │     │94年6月 │屏東縣南州鄉│          │                  │
  │      │15日13時│巷仔內段548-│          │  約5、6芎      │
  │  4  │15分      │5、-10地號檳│丙 ○ ○│                  │
  │      │            │榔園(新埤2 │          │  1500元      │
  │      │            │高幹39右分6 │          │                  │
  │      │            │台電電線桿)│          │                  │
  ├───┼──────┼──────┼─────┼─────────┤
  │     │94年6月 │屏東縣東港鎮│          │  約12、3芎    │
  │  5  │17日14時│三西和段0576│丁 ○ ○│                  │
  │      │0分        │-0002、0005 │          │  3000元      │
  │      │            │地號檳榔園  │          │                  │
  ├───┼──────┼──────┼─────┼─────────┤
  │     │94年6月 │屏東縣南州鄉│          │                  │
  │      │22日13時│巷仔內段555 │          │  約10芎        │
  │  6  │0分        │號地號檳榔園│丙 ○ ○│                  │
  │      │            │(潮新幹125 │          │  3000元      │
  │      │            │號電信局電線│          │                  │
  │      │            │桿後方)    │          │                  │
  ├───┼──────┼──────┼─────┼─────────┤
  │     │94年6月 │屏東縣東港鎮│          │  約20芎        │
  │  7  │24日15時│三西和段0576│丁 ○ ○│                  │
  │      │30分      │-0002、0005 │          │  6000元      │
  │      │            │地號檳榔園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