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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08號、94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其夫乙○○於民國94年1 月2 日19時許,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563 號之住處欲向丁○○催討債務,因丁○○無法即時清償,丙○○、乙○○遂與丁○○在上址屋外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發生口角,丙○○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你起瘋、濫鳥巡官、你瘋子(台語)」等語辱罵丁○○,使丁○○之人格受到貶損,丁○○亦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你起瘋、你瘋子(台語)」等語辱罵丙○○,使丙○○之人格受到貶損,丙○○、丁○○並均旋即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肋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眉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案經丙○○、丁○○分別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明確(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 號卷第15頁),復有雙方對話錄音譯文1 份(見上卷第28頁以下)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丁○○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為傷害之犯行。經查:

㈠上揭被告丙○○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丙○○跟乙○○2 人要伊還錢,因為伊有欠他們約新臺幣30萬元,然後伊要求要晚一點還,丙○○就罵伊,還打伊等語(見上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丙○○的先生要來要錢,當時渠2 人是一起下車,一下車就罵的很大聲,伊跟渠2 人說,不要罵了,伊要去拿錄音機,渠2 人還是一直罵,伊的錄音機是被丙○○打掉的,在錄音機被打掉之前丙○○有動手打伊,丙○○一來馬上就打伊,她一來就叫說還債,伊請她寬限,丙○○就打伊,丙○○用兩手捶伊的胸部以上的部位,錄音機是丙○○打伊的手才掉落,眉毛如何受傷伊不知道,但是是在錄音機掉落之前打伊,丙○○一來就要打伊,伊也不知道她如何出手,她很兇悍,伊還被追打,當天伊輪休,隔日伊要上班,所以伊先睡覺,當天沒有去驗傷,直到隔日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正面),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丁○○要過來打伊,伊用手把丁○○撥開,他的錄音機就掉在地上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 號卷第2 頁、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下車後站在車旁,丁○○就馬上衝過來罵伊,說伊每天都打電話到他家,丁○○罵伊瘋子,伊就回罵他,丁○○就手拿錄音機邊罵邊靠過來要來打伊,伊就兩手向丁○○的雙手揮去,錄音機就掉在車底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是先要撲向丙○○,丙○○就出手要把丁○○雙手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之情相符,並有同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 號卷第16頁)1 紙在卷足憑,且依卷附被告丙○○、丁○○雙方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乙○○於被告丙○○、丁○○雙方爭吵過程中曾稱「要不然你們兩個(丙○○、丁○○)互相打架,來對告是不是,你們兩個去打架,你們兩個去打架,我來作證,講不聽就對了」(見上卷第18頁)、告訴人即被告丁○○對被告丙○○稱「妳動手動什麼意思,妳兇什麼」,被告丙○○即回稱「你兇什麼」(同上頁)、告訴人即被告丁○○復對被告丙○○稱「好大膽妳先打人,妳先打看看,妳再動手啊」,被告丙○○即回稱「你先打人,要打來啊,你不是很厲害,你再動手啊,不要你有那個錄音機就要怎樣」(見上卷第19頁),而雙方對話錄音帶係連續錄音,內容如勘驗錄音帶譯文所載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以該錄音帶係連續錄音,顯係據實將被告丙○○、丁○○及證人乙○○當天所為之對話錄下,自無任何不可信之處,參諸上開告訴人即被告丁○○、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丙○○於告訴人即被告丁○○指摘其動手打人時未即時否認,並繼續與告訴人即被告丁○○爭執等情,足認被告丙○○確有為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丁○○之犯行,證人乙○○證稱被告丙○○沒有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丁○○沒有跟伊說他有受傷,伊看起來丁○○也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惟被告丙○○確有為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丁○○之犯行,已如上述,且被告丙○○係於證人甲○○到場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丁○○,又證人甲○○復證稱:伊在現場待了10幾分鐘,伊到現場至離開這段時間渠等也沒講什麼,也沒有吵架,渠等就跟伊說沒事了等語(見上頁),顯見證人甲○○到場時,雙方已冷靜下來而未繼續爭執,故告訴人即被告丁○○於冷靜後未於第一時間將受傷之情告知證人甲○○,且直至翌日始至同安診所驗傷等情,均與常情無不符之處;另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即被告丁○○因被告丙○○之犯行而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云云,惟被告丙○○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丁○○之右小腿之事實,且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用腳踢伊的雙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情若告訴人即被告丁○○所述屬實,則告訴人即被告丁○○應係雙腳均會受傷,而非僅右小腿受傷,是告訴人即被告丁○○所受之右小腿擦傷是否為被告丙○○之行為所致,即有可疑,本院因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尚難認被告丙○○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㈡上揭被告丁○○所為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生邀伊去向丁○○要錢,伊在車上等,伊先生在丁○○家門口跟他講債務的事,後來伊下車跟伊先生說丁○○沒誠意還錢我們走了,伊一下車後站在車旁,丁○○就馬上衝過來罵伊,說伊每天都打電話到他家,丁○○罵伊瘋子,伊就回罵他,丁○○就手拿錄音機邊罵邊靠過來要來打伊,伊就兩手向丁○○的雙手揮去,錄音機就掉在車底下,丁○○就雙手抓伊的雙手並以膝蓋頂伊的肚子,再把伊摔在地上,之後伊就痛的爬不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警察是丁○○叫他老婆去叫的,警察叫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1 月2 日晚上7 時許,伊跟伊太太到丁○○家,那時伊太太與丁○○在爭吵,在丁○○家門口路邊,丁○○就動手打伊太太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 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是先要撲向丙○○,丙○○就出手要把丁○○雙手撥開,丁○○即出手抓住丙○○雙肩,用膝蓋頂住丙○○腹部,再以雙手把丙○○壓摔在地上,丙○○的腳沒有騰空,但是她的身體及頭部撞到地上,丁○○摔倒丙○○時是錄音機遭打掉後,錄音機是丙○○撥掉在地上的,管區警員來時有問說發生何事,丙○○跟警員說她被打,警員叫丙○○去驗傷,丁○○向警員說是小誤會,丙○○是因為被頂到腹部,痛的才在哭,丁○○還迅速把她壓在柏油路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情相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有跟伊說她受傷,伊有叫丙○○去驗傷,丁○○沒有跟伊說要去驗傷,丙○○當時沒有哭,伊沒有看到丙○○手扶身上何處,她雙手是放垂直的,也沒有痛苦的表情,只有說她被打,伊一去的時候問丁○○發生何事,丁○○說錄音機被丙○○打落在地,丁○○表示他有踢丙○○一下,丙○○說她有受傷,伊叫丙○○去驗傷,再去派出所申告,丙○○沒有說為何受傷,丁○○沒有跟伊說他有受傷,伊看起來丁○○也好好的,伊走的時候渠等還留在現場,伊在現場待了10幾分鐘,伊到現場至離開這段時間渠等也沒講什麼,也沒有吵架,渠等就跟伊說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面),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先被打,伊要擋,有用手揮1 下,是丙○○先出手要打伊,伊才出手擋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 號卷第14頁、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揮手擋丙○○,有以右手環抓住丙○○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 號卷第4 頁)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丁○○確有為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丙○○之行為,再被告丁○○已供承係告訴人即被告丙○○打伊,伊始揮擋告訴人即被告丙○○,而被告丁○○自承其在警官學校有受過4年的柔道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是其所為之揮擋動作有使他人可能成傷之結果,應為被告丁○○所明知,其猶為之,且衡情告訴人即被告丙○○所受之頭部外傷、右肋挫傷等傷害顯非單一揮擋動作所得造成,顯係多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動作而致之,堪認被告丁○○有傷害之故意,難認其出手揮擋告訴人即被告丙○○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則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即被告丙○○於94 年1月14日偵查中陳述時(見94年度發查字第114 號卷第2 頁)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於同一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丁○○之犯行;被告丁○○於同一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丙○○、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丙○○、丁○○所犯上開2 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惟被告丙○○、丁○○係先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再出手互毆,非以一行為為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丁○○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他人,繼而出手互毆,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且被告丁○○所為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丙○○所受之傷害程度較重,及渠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均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0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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