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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關於扣案毒品及器具部分,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1 公克)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又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專機構鑑定結果,其中結晶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1 公克),另吸食器一組,亦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前科(不構成累犯),復曾接受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1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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