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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91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車牌號碼PFW-071 號重型機車並未遭典當,有屏東縣警察局94年3 月11日屏警刑四字第0940047490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辯稱該車已典當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即將該車遷移他處而未知會債權人上鴻商行林上眾,使債權人無法知悉該車之下落,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該車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上鴻商行林上眾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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