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收音機、電壓電流表各壹台、電源供應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①第1 行至第4 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 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5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6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5 日,以92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2年11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第7 行至第8 行「向不知情之潘連壽承租電表」應補充為「向不知情之潘連壽承租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③第11行至第12行「用以經營非法地下電台,並使用FM88點35MHZ 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應補充更正為「用以經營非法地下電台,並連續使用FM88點35MHZ 頻率發射無線電波訊號」,④第17行至第18行「為警在上扯查獲」應補充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扯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此部分予以斟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非法使用無電線波,致干擾國軍通訊電波頻率,危害情節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6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再三犯之,視法律之禁令如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接收機、收音機、電壓電流表各1 台、電源供應器1 組,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3 庭 法 官 楊萬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 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