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停止強制戒治」以下增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出戒治所,嗣」、第二行「民國」二字刪除、第四行「十月十七日十八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更正為「十月十六日上午某時」、「不詳處所」更正為「高雄市○○路上之租屋處內」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刑有關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