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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3號、94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8 行之「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竊盜部分」應更正為「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竊盜部分」;第9 行之「甲○○所有」應更正為「育英國小所有」;第15行之「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竊盜竊盜部分」應更正為「三、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竊盜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4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