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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乙○○曾因三次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9 月2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同年11月6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悔改,復於94年7 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600 巷20號前河堤旁,見甲○、丙○○、鄞月娥三人在該處聊天,懷疑渠等竊竊私言諷刺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即撿拾地上之空酒瓶攻擊甲○之左肩,丙○○見狀後即出聲制止,旋即以該酒瓶改攻擊丙○○,致丙○○倒地,復以拳頭攻擊鄞月娥之臉部等處,致甲○受有左肩疼痛、丙○○受有右顏面擦挫傷、右掌裂傷併肌腱斷裂,鄞月娥則受有右上肢擦挫傷、上唇內擦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數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三次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同年9 月2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同年11月6 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與告訴人甲○等三人素不相識,竟懷疑告訴人三人說其不是,而持酒瓶及以拳頭傷害告訴人等三人,造成告訴人等三人受有前開之傷害,使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非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1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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