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叄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叄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小包(毛重貳拾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叄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叄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拾貳小包(毛重貳拾捌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叄枝、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叄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1號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 日施用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凌晨2 時許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2 至3 日施用1 次。嗣分別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予以採尿送驗。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份附卷可稽,查扣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0.21公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 公克)、安非他命12小包(毛重28.1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照片、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玻璃球3個及注射針筒3 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因被告其餘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分別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0.21公克)、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 公克)、安非他命12小包(毛重2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注射針筒3 枝,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押物品 │備 考│ │ │ │ │ │ │ │ ├──┼───┼────┼─────┼─────────────┼───┤ │一 │甲○○│94年2 月│屏東縣潮州│海洛因1 小包 (淨重0.31公克│94年度│ │ │ │17日11時│鎮八爺里八│,空包裝重0.21公克)、 安非│毒偵字│ │ │ │40分 │龍路21號 │他命12小包 (毛重28.1公克) │第577 │ │ │ │ │ │,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 │號 │ ├──┼───┼────┼─────┼─────────────┼───┤ │二 │甲○○│94年5 月│同右 │海洛因1 小包 (毛重0.2 公克│94年度│ │ │ │13日10時│ │)、 玻璃球2 個、注射針筒3 │毒偵字│ │ │ │50分 │ │枝 │第1255│ │ │ │ │ │ │號 │ └──┴───┴────┴─────┴─────────────┴───┘ 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