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獲釋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四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七時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點四十五分許,在同縣內埔鄉○○路一七五號「巨蛋超商」內查獲,並在其所著上衣左側口袋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五公克);(二)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同縣長治鄉○○路五七巷三二號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前開查獲之物扣案可稽,而該扣案物中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二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一五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四五九號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獲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獲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已起訴之部分,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0點二五公克(淨重0點0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