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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9 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4 月6 日17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7巷13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0日起至94年4 月6 日早上止,在其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7巷13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在吸食器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 月7 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7巷13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2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俗稱水車)1 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於94年4 月7 日11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資佐證,扣案之夾鍊袋2 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1 紙可供參考,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1月9 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2 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德正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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