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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受雇於仁順商行,擔任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 月1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HM-937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台九線由東往西行駛,擬前往高雄市載運貨物,於台九線463.1 公里處,因當日下雨,該路段東向西之車道路面塌陷,僅餘西向東之車道可供通行往來通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等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為直路,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前方來車,即冒然行駛於該路段西向東之車道,適有郭火功駕駛車牌號碼為WJ-2395 號自小客貨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因閃避不及,撞及郭火功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致使郭火功受有右下肢截斷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1時30 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前往處理之員警周曉智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理由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被告甲○○受雇於仁順商行,擔任司機工作,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前往處理之員警周曉智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坦承肇事,有卷存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可佐,素行良好,因其一時貪快,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及被害人家屬頓失家人,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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