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廖秀品 鄭秋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8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固僱用駕駛人陳麒名(原名陳明亮)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但於民國93年12月間聘僱時,異議人審核陳麒名之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5年11月20日,持照條件正常,始予以僱用將車牌號碼697 -HB號大貨車交由其駕駛,並告知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是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異議人應不受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如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亦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 ㈠駕駛人陳麒名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領日期為89年11月9 日,嗣於94年1 月6 日起因職業駕照逾期審驗受逕行註銷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4年9 月27日高屏監字第0940027121號函及94年10月7 日高屏監字第0940028310號函附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各1 份附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既經合法送達,駕駛人陳麒名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認已經合法註銷,證人即駕駛人陳麒名雖證稱:伊不知道要辦理審驗云云,仍不得以不知法律為阻卻其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之事由。再駕駛人陳麒名為異議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人陳麒名於94年7 月20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97 -HB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6 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駕駛人陳麒名證述情節相符。是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97 -HB號營業大貨車,交由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之駕駛人陳麒名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於聘僱陳麒名時,已審核陳麒名之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5年11月20日,持照條件正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異議人應不受處罰等語,證人陳麒名亦證稱伊不知道要辦理審驗,伊沒有告訴異議人公司人員駕駛執照被註銷等語。惟查,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 年審驗1 次,如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所明文規定,異議人之代表人或受雇人為從事交通運輸業務之人員,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㈢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增訂分別處罰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均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於行駛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對於駕駛該等車輛駕駛人,除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外,更應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年字第036560號函參照),此乃法律為保障法益、降低重大交通事故發生風險,所課予大型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且本件異議代理人鄭秋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執照審驗事項都是司機自行處理,公司並沒有處理,僱用駕駛人陳麒名時,沒有問陳麒名駕駛執照是否有送審驗等語。而駕駛人陳麒名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領日期為89年11月9 日,嗣於93年12月間起受僱於異議人等情,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陳麒名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滿3 年審驗,即駕駛人陳麒名應於92年11月9 日起將駕駛執照送審驗,異議人於僱用駕駛人陳麒名時(即92年12月間),顯已逾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期間,異議人之雇員既未查詢駕駛執照審驗事項,自難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規定,處罰異議人即上開大貨車所有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