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盛企業行所有之車號542-RL號自用大貨車及新南企業行所有之車號476-RL號自用大貨車並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於民國94年8 月18日14時35分許,因裝載砂石土方,在花蓮縣台九線157.5 及158 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查獲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第P00000000 號)2 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於收受上述通知單後,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陳情等情,有該站94年9 月29日高監屏字第0940027144號函1 紙附卷可佐。又異議人於94年10月7 日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向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裁決情形,經答覆已於94年10 月14日裁決,惟異議人聲明不服,已另移送本院節股承辦,又本院業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46 號裁定異議駁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94年度交聲字第146 號裁定1 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並不合法,且本件既經本院裁定,就同一案件重行審理,於法亦有所違,本院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