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36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裁決書於受處人欄贅載「金峰商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車牌號碼BZ—6302號自用小貨車,乃車齡10年以上之老車,依性能不可能達到時速123 公里之車速;且平日因業務所需,經常往返該路段,知悉該處設有測速儀器,故行駛該路段時必會減速慢行;又當天下雨,能見度較差,車速必低於速限70公里,是本件裁罰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且依期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4年4 月13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Z—630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台一線394.4 公里建國路段(北向)時,經設置於該處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23 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超速53公里)而自動拍照,經所屬舉發單位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填製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A0000000 號)逕行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 月11日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向該舉發機關函詢結果,認本件舉發尚無違誤,而於94年6 月14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 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900 元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屏東縣警察局94年5 月24日屏警交字第0940017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違規舉發所憑之證據,乃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得之採證照片,而該儀器運作正常,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文號JO—0000000 號),無故障紀錄。且依採證照片數據判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上開於車輛於通過雷達測速感應時,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照片,測得該車(第三車道車)時速為123 公里(在雷達反射波區塊內)乙節,亦經屏東縣警察局以上開函文覆稱明確,並有停止間測來車用對照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15頁),故本件超速違規之舉發,既係以具有公信力之科學儀器所得之採證照片為憑,自堪信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未超速,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之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00 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卷附裁決書參照),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