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石家禎、李宜娟、林家聖
- 被告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2 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J-7559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州路與仁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PVV-823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原沿南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丙○○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乙○○、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外傷性第4 、5 腰椎滑脫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乙○○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辦及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 份、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照片12幀在卷足憑,且被告所駕車輛在現場留有長4.1 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倒在道路上,車頭朝東方,該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與被告行向之車道上,該刮地痕係由東南向往西北向,長3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另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損狀況為前保險桿中間靠左側凹陷、前擋風玻璃左上方有裂痕,而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之車損狀況則為前輪上方破裂,兩側車身未毀損,亦有車損照片可憑,是被告係以其所駕之車輛前方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正面,而本件肇事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點附近,即在南州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中心點尚未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位置,堪認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前已見該機車行駛在其正前方,惟因未充分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肇事。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充分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外傷性第4 、5 腰椎滑脫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裂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騎乘機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有違,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40228號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41頁以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1號函(見相驗卷第60頁)附卷可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惟被告係任職於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自88年起在該公司任職鐵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中國鋼鐵公司之廠商車輛通行證、廠商人員出入證(見本院卷第24頁)、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駕車非其業務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死亡、告訴人甲○○受傷,係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驗卷第14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所起訴基本之行為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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