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鋸子柒支、樹枝剪壹支、一字鏍絲起子壹支、土鑿鏟貳支、平口鏟貳支、小土鏟壹支、柴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森森主產物之行為:㈠、於93年4 月間某日7 或8 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管理之屏東縣滿州鄉○○段473 地號國有林地內,竊取該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檀香樹5 株,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G-4126號客貨兩用車載回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28之1 號住處後方空地種植,供其觀賞之用。㈡、於同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9 日10時許,復攜帶上開鋸子、樹枝剪、一字鏍絲起子、土鑿鏟、平口鏟、小土鏟、柴刀等工具,至前開473 地號國有林地內竊取檀香樹及墨水樹,並以上開工具將檀香樹鋸成21段、墨水樹鋸成10段,搬運至上開客貨兩用車上載回其前開住處後,欲以斧頭將竊得檀香樹、墨水樹之枝幹去皮處理,再將之販賣圖利。嗣於93年11月9 日18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檀香樹5 株21段計800 台斤(山價為新台幣【下同】714,000 元)、墨水樹10段計500 台斤(山價為246,250 元)及其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及查獲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竊取檀香樹、墨水樹之地點,確係在屏東縣滿州鄉○○段473 地號國有林地內,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恆春工作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組等單位派員會堪製有會堪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恆春工作站出具之盜採檀香樹鑑驗報告書及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係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檀香樹、墨水樹之情,應無疑義。另被告所竊取之墨水樹10段計500 台斤、檀香樹5 株21段計800 台斤,依市價減掉運費及採伐工資之價格後,山價分別為246,250 元、714,000 元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94年5 月18日農林試恆字第0940000647號函、94年9 月19日農林試恆字第0940001263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盜取林木之山價總計960,250 元,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在國有林地竊取檀香樹5 株21段計800 台斤、墨水樹10段計500 台斤,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竊盜,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公訴人認應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竊取林木之數量、盜伐行為危害自然生態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960,250 元之3 倍,即新台幣2,880,750 元之罰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鋸子7 支、樹枝剪1 支、一字鏍絲起子1 支、土鑿鏟2 支、平口鏟2 支、小土鏟1 支、柴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斧頭2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事後去除檀香樹、墨水樹等段木外皮之用,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書記官 賀燕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