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丙○○、丁○○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趁原由戊○○等人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31號之鰻魚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因經營不善已歇業,而無人管理之際,連續為如下所述之竊盜行為:㈠民國93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乙○○、甲○○、丁○○、丙○○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噴槍1 個(含管線2 組)、乙炔鋼瓶7 個,在系爭工廠內以該等工具切割、拆卸系爭工廠內之鐵架、冷氣機外部鐵盒等鐵材,得手後,一同將前揭鐵材搬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Q-4318 號自用小貨車上,再載至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州3 巷26號周黃元山所經營之金元行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黃元山,賣得之款項由4 人平分花用殆盡。㈡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許,乙○○、甲○○、丁○○、丙○○復持上開工具,以相同方法,竊得系爭工廠內不詳數量之鐵材,再載運至同上之資源回收場,並以4,500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周黃元山,所得價款亦由4 人平分花用殆盡。㈢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乙○○、甲○○、丁○○、丙○○復持上開工具,以相同手法,竊取鐵製亞管8 支、空調馬達2 組、金屬銅製品1 袋、白鐵製品1 批、鐵皮製品1 批等鐵材,得手後,交由丙○○、乙○○欲再載運至同上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丙○○、乙○○一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途經屏東縣枋寮鄉○○路○ 段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乙炔噴槍1 個(含管線2 組)、乙炔筒7 支、車牌號碼VQ-4 318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上開竊得之物品(業據詹春元領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判決之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及82年台非字第411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簡慶雲基於犯意之聯絡,或徒手,或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1 支,為下列竊盜行為:㈠93年7 月3 日15時30 分 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簡慶雲,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錢大爺大樓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蔡明哲所有並置放於三輪車上之白鐵製柵欄2 塊{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將該2 塊白鐵製柵欄搬至手推車上,由簡慶雲騎乘機車附載乙○○,而由乙○○手拉該手推車之方式,擬將上述白鐵製柵欄2 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前時,為警查獲。㈡93年7 月20日17時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1 支,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威京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京公司)工地剪斷綑綁圍籬之鐵絲後,竊取張世昌所有鐵製圍籬10組(價值約7,0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離現場50公尺之空地集中置放,伺機運走,於同日17時20分許,即為警在現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1 支。㈢93年9 月3 日4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威京公司工地,徒手竊取余宗光所有之鋼筋鐵條280 公斤(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9 時許,將上述鋼筋攜至屏東縣東港鎮○○路之金鑫商行以每公斤5 元之價格售予丁進煌,共計賣得1400元,嗣於同日10時許,余宗光至金鑫商行尋找失竊鋼筋時發現上述失竊之鋼筋鐵條,而報警循線查獲。㈣93年9 月10日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245 巷寶紳營造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洪宗榮所有之水泥1 包(價值約135 元),得手後,擬供己使用,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分局後方北上車道,為警查獲。㈤93年10月6 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東京花園大樓旁之交通事故車輛放置場,以現場所拾得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蔡慶崇所有車牌號碼PLA- 1398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10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上,為警查獲。被告乙○○就上述㈠、㈢至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上述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93年12月2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2 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之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與前開確定判決竊盜案件之時間緊接,且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乙○○竊取之物均係他人疏於管理之物,價值均不甚高,且竊取鐵製品之目的無非持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以換取小額金錢供其花用之手法、目的相似、行竊地點亦相近,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坦承其於93年4 月至10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方連續為前揭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以判決前之本案竊盜之犯行,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前既經本院為實體上確定判決,且判決宣示之時點(94年2 月17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時點(即93年4 月15、16、18日)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份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