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86號、94年度偵字第108 號、244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503 號、733 號、159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5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宙○○、天○○與子○○(另案審理)3 人,或1 人或2 人或結夥3 人以上,或基於單獨或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 所示之方式,分持如附表2 所示,分為宙○○或天○○所有之物,竊取如附表1 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嗣多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 編號:2 、4 、5 、8 、9 所示,宙○○、天○○二人所有之物。 二、天○○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1 所示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宙○○竊取之WB─4992號車牌2 面。 三、前述事實,均據被告宙○○、天○○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乙○○等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及扣得如附表2 編號2 、4 、5 、8 、9 等物在案可資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至如附表1編 號2 及25等事實,雖未據被害人報案,然被告天○○所竊取者,均為堪用之財物,有相片附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503 偵卷第15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3000033239號警卷第58頁),顯係不詳被害人所有,自可認定為被告天○○竊取之財物,併此述明之。 四、核被告宙○○如附表1 編號5 、6 、8 、9 、10、13、17、18、19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1 、7 、14、15、16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1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11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天○○如附表1 編號2 、6 、20、21、22、23、24、25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11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3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26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1 編號1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宙○○如附表1 編號6、9、11、13等,被告天○○如附表1 編號6 、11、21、22、23、24、25、26等,其相互或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天○○多次相同竊盜犯行,則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 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另移送併辦未經起訴之被告等其餘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多次竊盜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6 、7 、8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宙○○所有,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天○○所有,或係供其等單獨或共犯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編號1 、3 、6 、7 等,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編號2 、4 、5 、8 、9 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2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正屏 九十四年易字三九號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行竊時間 │行 竊 地 點 │行 竊 方 法 及 所 得│被 害 人│ ├──┼───┼─────┼──────┼──────────┼────┤ │1 │宙○○│93年9月間 │屏東縣萬巒鄉│由宙○○以足堪為凶器│乙○○ │ │ │天○○│ │萬和村南進路│使用(附表二編號1)│ │ │ │ │ │五十九號旁 │之六角扳手竊取WB─│ │ │ │ │ │ │4992號車牌二面,│ │ │ │ │ │ │於同年九月間在屏東縣│ │ │ │ │ │ │萬巒鄉,交由天○○收│ │ │ │ │ │ │受 │ │ │ │ │ │ │ │ │ ├──┼───┼─────┼──────┼──────────┼────┤ │2 │天○○│93年9月21 │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腳踏車一部 │不詳 │ │ │ │日1時30分 │東寧村綏平路│ │ │ │ │ │許 │八十四號旁 │ │ │ │ │ │ │ │ │ │ ├──┼───┼─────┼──────┼──────────┼────┤ │3 │天○○│93年9月21 │屏東縣內埔鄉│以攜帶足供為凶器使用│地○○ │ │ │ │日2時許 │東寧村平山路│(附表二編號2、3、│ │ │ │ │ │一一四號前 │4)之鐵鉗、扳手、剪│ │ │ │ │ │ │刀各一支,開啟車門入│ │ │ │ │ │ │內後,再以 (附表二編│ │ │ │ │ │ │號5)之剪刀製鑰匙發│ │ │ │ │ │ │動電門,竊取車號VY│ │ │ │ │ │ │─4593號自小客貨│ │ │ │ │ │ │車壹輛(車內含喇叭二│ │ │ │ │ │ │個、音響主機一組、遙│ │ │ │ │ │ │控器一個、麥克風二支│ │ │ │ │ │ │、擴大器一個、照相機│ │ │ │ │ │ │一台及車頂鐵架一個)│ │ │ │ │ │ │ │ │ ├──┼───┼─────┼──────┼──────────┼────┤ │4 │天○○│93年9月27 │屏東市大連里│以(附表二編號5)之│宇○○ │ │ │ │日22時許 │興豐路五十七│剪刀製鑰匙開啟車門入│ │ │ │ │ │號旁 │內並發動電門後,竊取│ │ │ │ │ │ │車號RZ─3132號│ │ │ │ │ │ │自小貨車壹輛(車上載│ │ │ │ │ │ │有雨傘及鐵架) │ │ │ │ │ │ │ │ │ ├──┼───┼─────┼──────┼──────────┼────┤ │5 │宙○○│93年11月14│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一米多不鏽鋼│巳○○ │ │ │ │日14時許 │富田村里仁路│白鐵管十八支、一米七│ │ │ │ │ │六十六號「增│左右之錏管二支、二點│ │ │ │ │ │盛發企業社」│五尺乘二點五尺之鐵絲│ │ │ │ │ │前空地 │網二十片及鋁製三角座│ │ │ │ │ │ │二支 │ │ │ │ │ │ │ │ │ ├──┼───┼─────┼──────┼──────────┼────┤ │6 │宙○○│93年11月15│屏東縣潮州鎮│徒手竊取鐵柱架二百支│寅○○ │ │ │天○○│日2時許 │三共里朝昇路│ │ │ │ │ │ │二十二巷五十│ │ │ │ │ │ │八號 │ │ │ │ │ │ │ │ │ │ ├──┼───┼─────┼──────┼──────────┼────┤ │7 │宙○○│93年11月29│屏東縣內埔鄉│以(附表二編號6)之│辰○○ │ │ │ │日23時許 │豐田村地利路│一字扳手開啟車號WD│ │ │ │ │ │一號前 │─3335號自小客車│ │ │ │ │ │ │車門入內,竊取汽車音│ │ │ │ │ │ │響壹組 │ │ │ │ │ │ │ │ │ ├──┼───┼─────┼──────┼──────────┼────┤ │8 │宙○○│93年12月1 │屏東縣萬巒鄉│見守望相助辦公室大門│丙○○ │ │ │ │日12時30分│五溝村東興路│未鎖,即旋開門把入內│ │ │ │ │許 │四十六號二樓│,徒手竊取電腦螢幕、│ │ │ │ │ │ │電腦主機、鍵盤、印表│ │ │ │ │ │ │機、監視器、錄放影機│ │ │ │ │ │ │、掃描器、相片擷取器│ │ │ │ │ │ │各一台及喇叭二個 │ │ │ │ │ │ │ │ │ ├──┼───┼─────┼──────┼──────────┼────┤ │9 │宙○○│93年12月3 │屏東縣內埔鄉│由宙○○先竊取置於辦│旻搌電動│ │ │子○○│日13時許 │豐田村中正路│公室抽屜內之鑰匙,再│車公司 │ │ │ │ │二八五號「旻│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 │ │ │ │ │搌電動車公司│取電動車一輛;子○○│ │ │ │ │ │」 │則在外把風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9 │屏東縣新埤鄉│徒手竊取檳榔苗二百株│酉○○ │ │ │ │日4時許 │餉潭村龍潭路│ │ │ │ │ │ │四十八號旁 │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9 │屏東縣萬巒鄉│由宙○○以足堪為凶器│甲○○ │ │ │天○○│日20時許 │萬巒村褒忠路│使用(附表二編號7)│ │ │ │子○○│ │一七一號「中│之鋸子,破壞電玩機台│ │ │ │ │ │日超商」內 │,竊取機台內現金三仟│ │ │ │ │ │ │元;子○○負責掩護;│ │ │ │ │ │ │天○○則在旁把風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11│屏東縣南州鄉│以自備(附表二編號9│戊○○ │ │ │ │日2時許 │通往林邊鄉產│)之鑰匙破壞鎖頭入內│ │ │ │ │ │業道路旁之鴨│,竊取鴨飼料十包 │ │ │ │ │ │寮內 │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12│屏東縣內埔鄉│見車號D7─6461│卯○○ │ │ │子○○│日22時許 │美和村學人路│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 │ │ │ │ │「佳麗小吃部│即趨前開啟車門入內,│ │ │ │ │ │」前 │竊取鐵管切割機、桌上│ │ │ │ │ │ │型電腦壹組、數位相機│ │ │ │ │ │ │一台及隨身碟一個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15│屏東縣潮州鎮│以(附表二編號8)之│辛○○ │ │ │ │日2時45分 │光明路奧林匹│T字扳手開啟車號D6│ │ │ │ │許 │克保齡球館停│─6742號自小貨車│ │ │ │ │ │車場內 │車門入內,竊取置於其│ │ │ │ │ │ │上之身分證、汽、機車│ │ │ │ │ │ │駕照、健保卡及台新銀│ │ │ │ │ │ │行現金卡各一枚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16│屏東縣內埔鄉│以自製(附表二編號8│亥○○ │ │ │ │日3時許 │內埔村惠陽街│)之T字扳手插入鑰匙│(車主 │ │ │ │ │四十九號前 │孔內而竊取車號6K─│林美英)│ │ │ │ │ │6652號自小貨車一│ │ │ │ │ │ │輛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19│屏東縣萬巒鄉│以攜帶足供為凶器使用│申○○ │ │ │ │日2時許 │萬巒村褒忠路│(附表二編號4)之扳│(車主 │ │ │ │ │一五六號熊家│手乙支,開啟車號D9│熊名卿)│ │ │ │ │豬腳店停車場│─4762號自小貨車│ │ │ │ │ │內 │車門入內,竊取音響擴│ │ │ │ │ │ │大器一個及湯淺電瓶一│ │ │ │ │ │ │個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20│屏東縣潮州鎮│徒手竊取洗衣機一台 │癸○○ │ │ │ │日2時許 │中洲路一九八│ │ │ │ │ │ │號 │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23│屏東縣萬巒鄉│以手開啟車號P3─5│己○○ │ │ │ │日2時許 │泗溝村永平路│347號自小客車車門│ │ │ │ │ │二一0號 │入內,徒手竊取先鋒牌│ │ │ │ │ │ │汽車音響一組及喇叭一│ │ │ │ │ │ │組 │ │ │ │ │ │ │ │ │ ├──┼───┼─────┼──────┼──────────┼────┤ │ │宙○○│93年12月23│屏東縣萬巒鄉│以手開啟車門入內,徒│庚○○ │ │ │ │日12時許 │佳和村光明路│手竊取記事簿一本(內│ │ │ │ │ │三十七號前之│含身分證、汽車駕照、│ │ │ │ │ │砂石車內 │健保卡)及小海豚手機│ │ │ │ │ │ │一支 │ │ │ │ │ │ │ │ │ ├──┼───┼─────┼──────┼──────────┼────┤ │ │天○○│93年12月28│屏東縣高樹鄉│徒手竊取咖啡手提袋一│午○○ │ │ │ │日15時許 │新南村興店路│只(內含文件資料、電│ │ │ │ │ │五十一號前 │話簿、保單收據及國泰│ │ │ │ │ │ │世華銀行支票簿一本)│ │ │ │ │ │ │ │ │ ├──┼───┼─────┼──────┼──────────┼────┤ │ │天○○│93年12月29│屏東縣內埔鄉│徒手開啟車門入內,利│壬○○○│ │ │子○○│日16時許 │豐田村中正路│用鑰匙插在鑰匙孔未拔│ │ │ │ │ │二八二號前 │取之際,發動電源後而│ │ │ │ │ │ │竊取車號TK─055│ │ │ │ │ │ │5號自小客車一輛(車│ │ │ │ │ │ │上放有吳火炎護照及台│ │ │ │ │ │ │胞證各乙本、徐邱秋庭│ │ │ │ │ │ │妹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 │ │ │ │ │ │行存摺乙本、私章乙枚│ │ │ │ │ │ │及鑰匙二支) │ │ │ │ │ │ │ │ │ ├──┼───┼─────┼──────┼──────────┼────┤ │ │天○○│93年12月29│屏東市○○路│徒手竊取農藥一批(毒│戌○○ │ │ │子○○│日18時許 │六二之三0號│絲本兩箱、勝蟎三盒、│ │ │ │ │ │世弘農業資材│固根葉一箱及增谷保一│ │ │ │ │ │行 │箱) │ │ │ │ │ │ │ │ │ ├──┼───┼─────┼──────┼──────────┼────┤ │ │天○○│93年12月29│屏東市興樂里│由子○○徒手竊取冷氣│丑○○ │ │ │子○○│日18時20分│勝利東路九十│機分離式室內機一台;│ │ │ │ │許 │七號前 │天○○則坐在車內把風│ │ │ │ │ │ │ │ │ ├──┼───┼─────┼──────┼──────────┼────┤ │ │天○○│93年12月29│屏東市興樂里│由子○○徒手竊取打風│丁○○ │ │ │子○○│日19時許 │勝利東路九十│機一台;天○○則坐在│ │ │ │ │ │五號前 │車內把風 │ │ │ │ │ │ │ │ │ ├──┼───┼─────┼──────┼──────────┼────┤ │ │天○○│93年12月30│屏東縣內埔鄉│徒手竊取發電機一台 │不詳 │ │ │子○○│日1時許 │豐田村某道路│ │ │ │ │ │ │旁 │ │ │ │ │ │ │ │ │ │ ├──┼───┼─────┼──────┼──────────┼────┤ │ │天○○│93年12月30│高雄縣大寮鄉│由子○○持一字扳手與│未○○ │ │ │子○○│日3時許 │義和村義和路│天○○毀壞門鎖侵入住│ │ │ │ │ │一七一號 │宅而竊取香菸一批(大│ │ │ │ │ │ │衛杜夫香菸四條、七星│ │ │ │ │ │ │香菸四條又八包、長壽│ │ │ │ │ │ │一號香菸二條、長壽三│ │ │ │ │ │ │號香菸一條、峰香菸一│ │ │ │ │ │ │條)、硬幣五千八百二│ │ │ │ │ │ │十元及電話儲值卡二十│ │ │ │ │ │ │張 │ │ │ │ │ │ │ │ │ └──┴───┴─────┴──────┴──────────┴────┘ 九十四年易字三九號附表二 ┌──┬───────────┬──────┐ │編號│犯 案 工 具 名 稱 │ 所 有 人 │ ├──┼───────────┼──────┤ │ 1 │六角扳手乙支(未扣案)│ 宙○○ │ ├──┼───────────┼──────┤ │ 2 │鐵鉗乙支 │ 天○○ │ ├──┼───────────┼──────┤ │ 3 │剪刀乙支(未扣案) │ 天○○ │ ├──┼───────────┼──────┤ │ 4 │扳手乙支 │ 天○○ │ ├──┼───────────┼──────┤ │ 5 │剪刀製鑰匙乙支 │ 天○○ │ ├──┼───────────┼──────┤ │ 6 │一字扳手乙支(未扣案)│ 宙○○ │ ├──┼───────────┼──────┤ │ 7 │鋸子乙支(未扣案) │ 宙○○ │ ├──┼───────────┼──────┤ │ 8 │T字扳手貳支 │ 宙○○ │ ├──┼───────────┼──────┤ │ 9 │汽車鑰匙乙支 │ 宙○○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盧建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