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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金門」、「雙龍圖」、「KKL」及「金38門」等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高梁酒、大麴酒、蒸餾酒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並明知綽號「阿桃」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1年4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冷水桿36號電線桿前其所有之工寮內,向前來兜售之「阿桃」,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65 元至32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金門酒廠公司商標圖樣之高梁酒後,藏放在上開工寮內,伺機出售。嗣於91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金門酒廠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均為仿冒金門酒廠公司商標圖樣之高梁酒等情,亦據證人即金門酒廠公司職員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金門酒廠公司送驗酒檢驗報告書1 份及商標註冊證7 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及賣出仿冒商品,然被告係以意圖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前開仿冒品,為其所自承,是被告甲○○○所為,自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63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82條,並經總統於92年5 月28日公布,於同年11月28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案仿冒商品數量甚多,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賣出,未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金都」、「金門」、「雙龍圖」之商標圖樣,分別經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智欣公司)、金門酒廠公司依商標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嗣改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而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而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產製酒類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其未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與綽號「阿頭」(年籍不詳)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產製私酒及偽造(準)私文書進而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間起,先由「阿頭」在不詳地點偽造久智欣公司之西螺米露米酒商標籤,再由甲○○○提供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冷水桿36電線桿前己所有之工寮作為渠等產製仿冒商標之私酒之場所,渠等使用製造米酒、高梁酒所需之原料、調配產製私酒用之不銹鋼桶(含水管、過濾器)、蒸餾機、包裝機、填充機、瓶蓋機、空酒瓶、瓶蓋、偽造、仿冒商標之標籤、日期戳、偽造之「金酒公司貳監封章裝六」(起訴書誤載為「金酒公司參監封章」)等物,而連續在上開鐵皮廠房內以食用酒精、水、酒母、米酒、香料、高梁酒,依比例混合後,產製私酒而注入玻璃米酒瓶(容量0.6 公升)、高梁酒瓶(容量分為0.75公升、0.6 六公升),再利用標籤塗抹壓平貼上仿冒相同久智欣公司、金門酒廠公司之商標圖樣之標籤,該標籤上並有金門酒廠公司、久智欣公司(西螺米露米酒)之來源說明、印有產製日期等文字及加封有仿冒相同於如上開之商標圖樣及足以表彰來源之瓶蓋封膜(私文書)後裝箱,復以表彰金門酒廠公司之生產日期之日期戳及表彰係由金門酒廠公司、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檢驗、監封出廠之偽造之金酒公司監封章之印章加蓋於包裝紙箱上,以偽造表示該等酒類分係由金門酒廠公司產製或監封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公司、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及一般消費者大眾。嗣於91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及高雄縣鳳山市○○街33號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產製私酒、同法第47 條 販賣私酒、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金都西螺米露米酒是向久智欣公司進口的米酒,是真品,扣案的商標、酒瓶蓋也是真的,是伊向久智欣公司的人買酒時,看到旁邊有標籤紙、酒瓶蓋,伊問久智欣公司的人還要不要這些標籤及酒瓶蓋,他們說不要,伊就拿回來研究製酒的標籤及酒瓶蓋,看商標如何包裝,扣案的金酒公司監封章是「阿桃」放置在伊那裡的,伊沒有使用過等語

五、經查:

㈠菸酒管理法已於93年1 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49221號令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以93年6 月8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2549 號令發布,自93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規定:「產製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產製私酒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準此,擅自產製、販賣私酒者,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規定,僅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已廢止其刑罰。本件被告犯罪後涉及菸酒管理法部分之刑罰既已廢止,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7條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且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本案所查獲之久智欣公司西螺米露米酒,均為久智欣公司進口的米酒,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扣案之酒瓶蓋4 箱為「金都」之商標圖樣,亦為久智欣公司所生產;再扣案之商標標籤為「金都」西螺米露,並非仿冒之商標標籤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久智欣公司負責人陳濬淯(原名乙○○)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又上開米酒、酒瓶蓋及米酒標籤之商標均為真正,並非仿冒品,而酒瓶蓋及米酒標籤為久智欣公司之格外品(即淘汰品),當廢棄物由公司員工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久智欣公司負責人陳濬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雖證人陳濬淯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商標是仿冒商標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當時酒類剛開放進口,財政部對於商標上的字體,多所規定,扣案的字體是楷書,久智欣公司後來使用的是仿宋體,就是警詢時提供給警察的2 張標籤,伊也忘記是否有使用這種字體的商標,所以才會說它是仿冒的,事後伊查證結果,發現那不是仿冒的,扣案的標籤都是格外品,標籤上有時標示酒精度、原料如果標示不符規定,財政部就不准使用,對於格外品伊公司都當廢棄物由員工處理等語。而徵之扣案之上開商標標籤,有以紅、黃、綠等3 種不同基色之印刷版,印刷字體、圖樣亦不盡相同(警卷第69頁),核與證人陳濬淯於本院證述相符,是證人陳濬淯之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未仿冒久智欣公司之商標等語,即堪採信。

㈢再本案查獲之仿冒金門酒廠公司高梁酒,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量,而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係被告向「阿桃」之女子販入,伺機販賣一情,詳如前述。另扣案之酒瓶蓋及商標標籤均為久智欣公司註冊之商標,並非金門酒廠公司之商標,亦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仿冒金門酒廠公司商標之事證,故公訴人認被告有仿冒金門酒廠公司商標之犯行,尚屬無據。又扣案之刻有「金酒公司貳監封章裝六」等字樣之塑膠圓戳1 只,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再按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亦需為公法關係,至於私法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金門酒廠雖係公營事業單位,惟其製造、販售酒類之行為,係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所規範,其酒廠之職員在所生產之高梁酒瓶標、包裝及紙箱上加蓋監封章,依習慣以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此應為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是扣案之圓戳性質為準私文書。被告供稱圓戳為「阿桃」放置在其工寮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圓戳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曾使用該圓戳蓋於如附表所示之高梁酒瓶商標或包裝上,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難以該圓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扣案之記載「89No692122」字樣之紙張3 張(警卷第73頁),並未使用於任何商標、商品上,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不相當,自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使用仿冒商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依照上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惟蒞庭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  量            │
├───┼─────────────┼───────────┤
│ 一   │特級高梁酒(0.6 公升裝)  │共166 瓶(其中165 瓶放│
│      │                          │置在屏東縣政府倉庫,另│
│      │                          │1 瓶放置在本院贓物庫)│
├───┼─────────────┼───────────┤
│ 二   │特級高梁酒(0.75公升裝)  │共1738瓶(其中1737瓶放│
│      │                          │置在屏東縣政府倉庫,另│
│      │                          │1 瓶放置在本院贓物庫)│
├───┼─────────────┼───────────┤
│ 三   │38度特級高梁酒(0.6 公升裝│共154 瓶(其中153 瓶放│
│      │)                        │置在屏東縣政府倉庫,另│
│      │                          │1 瓶放置在本院贓物庫)│
├───┼─────────────┼───────────┤
│ 四   │38度特級高梁酒(0.75公升裝│共39瓶(其中38瓶放置在│
│      │)                        │屏東縣政府倉庫,另1 瓶│
│      │                          │放置在本院贓物庫)    │
├───┼─────────────┼───────────┤
│ 五   │特級二鍋頭(0.6 公升裝)  │共8 瓶(其中7 瓶放置在│
│      │                          │屏東縣政府倉庫,另1 瓶│
│      │                          │放置在本院贓物庫)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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