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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4年度偵字第383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14日起獲准縮刑假釋出監,至89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8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17日起獲准縮刑假釋出監,至9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 月8 日下午7 、8 時許,趁乙○○全家外出之際,從屏東縣內埔鄉○○街12號7 樓之1 陳彥甫管理之出租學生房屋(該屋為陳彥甫之妻吳青育所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攀爬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屋內,再由該屋陽台攀爬至隔壁光華街12號7 樓乙○○之住宅陽台,開啟未上鎖之陽台玻璃落地門,侵入乙○○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木製撲滿1 個(內裝有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共約7,500 元),得手後,依前述方式,返回陳彥甫所有空屋內,將撲滿內之硬幣取出,木製撲滿則丟棄在陳彥甫屋內後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彥甫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在乙○○上開住處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察黃國孝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0940032140號鑑驗書足憑,復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 萬餘元,惟被告辯稱:伊有清點樸滿內的50元硬幣,伊拿到內埔鄉的超商換成紙幣,清點的結果約有7,500 元等語。而該撲滿內均為50元硬幣,約有1 萬餘元,雖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然一般人將硬幣存入撲滿內,需長時間積存,衡情對撲滿內之金額已不復記憶、確認,且證人乙○○亦僅證稱:約1 萬餘元云云,足認其亦不能確認撲滿內硬幣之金額,是就被告竊盜所得,應認被告自白為事實,足堪採信。再證人乙○○係於當日下午4 時許外出,至同日下午9 、10時方返回上開住處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於當日下午7 、8 時許竊盜等語相符,故公訴人認被告竊盜時間為94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亦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本案之陽台玻璃落地門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惟陽台玻璃落地門未上鎖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足認被告僅係開啟未上鎖之陽台玻璃落地門進入屋內,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踰越門扇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又被告前於8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2月14日起獲准縮刑假釋出監,至89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於89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17日起獲准縮刑假釋出監,至9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不多、素行不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請,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然本院審酌被告前1 次所犯竊盜罪係於89年間所犯,距本案約4 年餘,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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