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戊○○、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9歲 巳○○ 男 26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九號、第五八三一號、第六二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第四四六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巳○○共同連續竊盜,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鍾貴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⒈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某時,由戊○○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五—D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文山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由巳○○下車,徒手竊取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六塊,戊○○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二人將水溝蓋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三三一巷二一之二號之「勇盛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約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給某不知情之店員,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⒉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上午某時,由戊○○騎乘車牌號碼CN三—九二一號重型機車搭載巳○○,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十號,由巳○○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騎樓之鋁梯一個,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鋁梯載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九巷六號不知情之黃正松所經營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四百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⒊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上午某時,由巳○○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搭載戊○○,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路七八四號前,由戊○○徒手竊取寅○○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一綑及鋁梯一個,巳○○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鋁梯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四百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 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由戊○○騎乘上述重型機車搭載巳○○,共同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十二號前,由巳○○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於庭院之鋁梯一個,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將鋁梯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六百元之價格變賣,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戊○○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於下列時地,連續行竊: ⒈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N三—九二一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路二四八號前,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片水溝蓋一塊,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三百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⒉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四七號前,竊取未○○○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溝蓋鋼板三塊,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二百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號WNU—五六三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一巷之建築工地,竊取地主申○○○所有之竹結鐵二十支,得手欲攜帶返家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戊○○載運前開贓物途經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循線得知上開竊盜犯行。 三、巳○○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於下列時地,先後夥同他人或獨自一人連續行竊: ⒈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與綽號「阿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巳○○駕駛向不知情之戊○○借得之車牌號碼四五六○—GR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車主為黃進得,平日由黃進得之員工王俊展使用,甫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借予戊○○)搭載綽號「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至屏東縣新園鄉○○路旁之空地,共同下車徒手竊取己○○所有之工字鐵、鋁梯、鏟斗、馬達二顆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載至某不詳舊貨商處,以一千六百元之代價變賣。嗣因巳○○行竊時為路人看見,記下車號交予己○○之妻黃淑娟,經己○○報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⒉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CN三—九二一號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三六號前,徒手竊取庚○○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鋁梯一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三百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⒊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獨自一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六十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有置於該處之鋁梯二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一千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⒋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某時,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路八七號前,竊取子○○所有置於該處之鋁梯一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三百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⒌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獨自一人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福泉巷一二○號之福泉活動中心,竊取壬○○所有置於該處之鋁梯一個,得手後載至上開「正興資源回收場」,以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 ⒍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獨自一人先後四次至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四九號午○○所經營之沛安不銹鋼工廠,竊取數量不詳之H型鐵材及普通鐵材,得手後,其中二次於行竊後,將贓物攜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七號不知情之涂吉田所經營之「豐田資源回收場」,以三至四百元之價格變賣,其餘二次則至不詳地點變賣。 ⒎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獨自一人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六號辰○○所經營之三和不銹鋼,竊取H型鋼材約八十公斤,得手後至不詳地點變賣。 ⒏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獨自一人至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六六號癸○○經營之增盛發企業社,竊取白鐵一支,得手後至不詳地點變賣。 ⒐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竊取甲○○置於該處之白鐵三十公斤,得手後至不詳地點變賣。 ⒑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獨自一人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三號庭院,竊取友人卯○○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焊機一具、電纜線一綑,得手後於翌日下午四時許,以車牌號碼WQJ—七一九號輕型機車載運至屏東縣麟洛鄉○○路旁不知情之洪永豐所經營之「大發資源回收場」,以三百元之價格變賣。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巳○○騎乘上述機車行經富田村產業道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適遇卯○○路過並質問巳○○有無竊取其上開物品,經巳○○坦承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大發資源回收場」查獲變賣之電焊機一具、電纜線一綑。 四、案經寅○○、丙○○、未○○○、壬○○、乙○○、子○○、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寅○○、丙○○、未○○○、壬○○、乙○○、子○○、卯○○於警詢指訴、被害人辛○○(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技士)、丁○○、丑○○、庚○○、申○○○、己○○、黃淑娟、甲○○、午○○、辰○○、癸○○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正松、黃進得、王俊展、涂吉田、洪永豐於警詢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子○○、被害人申○○○、卯○○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紙、正興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鋁梯、水溝蓋等贓物照片九張、事實一之⒈至⒋行竊地點照片八張、事實三之⒉至⒌行竊地點照片八張、事實二⒊之行竊地點暨查獲贓物照片七張、事實三之⒈行竊地點照片二張、事實三之⒍至⒐之行竊地點照片五張、事實三之⒒行竊地點、變賣場所暨贓物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巳○○將事實三之⒍至⒐行竊所得之贓物均載至不知情之涂吉田所經營之豐田資源回收場變賣,然證人涂吉田於警詢中證稱:伊僅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收購巳○○之鐵材二次等語(見警卷㈣第十二至十三頁),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已不記得詳細之變賣地點等語在卷,此外,事實三之⒍至⒐失竊贓物均未查獲,是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被告巳○○於事實三之⒍其中二次於十一月間行竊後,將竊得贓物載至豐田資源回收場變賣,其餘變賣地點應屬不詳,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一之四次竊盜犯行、被告巳○○與綽號「阿志」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三之⒈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被告巳○○先後十七次竊盜犯行(事實三之⒍地點有四次),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有共犯參與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有麻藥、常業竊盜前科、被告巳○○行為時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二人不知戒慎自持,均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憑勞力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屢屢行竊,竊盜次數之多寡、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當庭請求對被告二人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戊○○雖曾因常業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為前案犯罪距離本案相隔至少已有五年,於此期間內未再查獲其有另犯竊盜案件,是否能因本案之連續竊盜犯行,即認被告戊○○歷經前案科刑後仍有竊盜犯罪習慣,尚非無疑,至被告巳○○於本案行為時,則無犯罪前科亦如上述,復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固有連續竊盜達七次、十七次之多,惡性非輕,然犯罪期間僅有數月,每次所竊取之物品數量不多,亦非高額財物,變賣所得非鉅,足徵渠二人係基於一時貪念,思圖小利而興起犯意,要難遽認確有犯罪習慣,本院認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行之效果,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