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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0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7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自84年4 月8 日起入監執行,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87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本件重型機車後,僅繳納2 期之分期款,即將該重型機車出賣予他人且未知會告訴人即債權人宏偉機車行乙○○,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宏偉機車行乙○○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自84年4 月8 日起入監執行,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87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宏偉機車行乙○○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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