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玻璃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2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製成之吸食器,並利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其燒烤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客觀上各具獨立性之數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檢察官認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被告犯後又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次數、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藥鏟一支及玻璃燈泡一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