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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王以齊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參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 「甲○○曾因竊盜案件, 為本院於民國92年間以91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甫於93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 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5 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 施用毒品之頻率, 對身心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毒品1 包, 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其重量為毛重0.2 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分附卷可佐。而其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毒品; 扣案吸食器3 組(係塑膠罐、吸管及燈泡之組合, 材料取得及組合方法均甚簡易, 顯係為吸食毒品臨時拼湊而成,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 已據其供明, 衡情亦應沾黏毒品, 難以析離; 另扣案藥鏟2 支內之殘渣, 則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在卷供憑, 故均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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