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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0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404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連續於:

(一)於民國94年1 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馮正達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萬興機車商行(下稱萬興商行)購買車號CR9 -526 號之重型機車1 台,雙方約定機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1400 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10日為繳款日,除頭期款(即自備款)13000 元外,第2 期至第6 期(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4年6 月25日止)每期付款5000元,第7 期至第12期(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5日止)每期付款3900元;並約定機車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02 號之住處,且在債務未清償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旋於同年1月19日將前開機車出質與蕭秋男所開設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120 巷1 號之「永安押當舖」以借款30000 元,甲○○於向萬興商行繳納2 期分期款後,第3 期僅繳納3500元,即拒不付款,致萬興商行追索無著,受有上述債權之損害。

(二)又前於93年7 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ZS-8083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4728元,每月1 期,分36期給付,除頭期款(即自備款)74000 元外,第2 期17423 元,第3 期至第36期(自93年9月27日起至96年7 月27日止,每期付款13929 元;並約定汽車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02 號之住處,且在債務未清償之前,甲○○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自第9 期即未再付款,並於94年6 月間某日,將前揭汽車出質於高雄市○鎮區○○路之某當舖,得款30000 元花用殆盡,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上述債權之損害。

二、證據:⑴告訴人馮正達、告訴代理人即匯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職員沈瑞明之指訴;

⑵前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切結書1紙;

⑶永安押當舖典當紀錄簿、當票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⑷萬興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紙;

⑸前揭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客戶外訪報告各1 份;

⑹照片3幀、存證信函及客戶催收紀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 月19日出質前揭機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94年6 月間某日出質前揭汽車之犯行(即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4790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汽、機車,僅繳納數期後,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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