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三十八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上開地號內開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販賣牟利」應更正為「未經申請許可,在上開地號土地內採取土石,並將土石外運至一百公尺外之增達砂石場旁空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所令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地形地貌之影響、迄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