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本件案由部分應更正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㈡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以下,應補充「連續向屏東市和生當鋪分別質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二次將動產擔保標的車輛出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借款,僅償還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並二度將標的物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