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為志明工程行之負責人」,更正為「甲○○為志明工程行之負責人,經營建築拆除工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已經由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情節非重,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