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3號、94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8 行之「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竊盜部分」應更正為「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竊盜部分」;第9 行之「甲○○所有」應更正為「育英國小所有」;第15行之「二、被告犯罪事實欄㈢竊盜竊盜部分」應更正為「三、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竊盜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惟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