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92年度易字第799 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其主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