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橡皮筋叁條、吸管貳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1 日19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起至自94年2 月5 日3 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以每3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其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牌號碼0428-JR自小客車內,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 月1 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70之7 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後於94年2 月5 日0 時30 分 許,為警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過埤橋南下200 公尺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橡皮筋3 條、吸管2 支、美娜水1 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5日、94年3 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3 條、吸管2 支、美娜水2 瓶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5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11 月1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4年2 月1 日19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橡皮筋3 條、吸管2 支、美娜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94年2 月5 日另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無毒品成分,有該局上開94年4 月8 日調科壹字第 220019485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是上開白粉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 條 、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