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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壹點參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5月28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21日10時許止,連續在其屏東縣枋山鄉○○村○○路135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 月21日14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含袋重1.38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而扣案,並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重1.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30000059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962號之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重1.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3000005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962號之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注射針筒已無從析離,是上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