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連立堅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64、5738號),被告等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乙○○、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9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前,以新台幣3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9 mm子彈4 顆(起訴書誤載為5 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迄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果菜市場,丙○○將上開槍彈委由乙○○保管,乙○○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丙○○竟同意予以寄藏。乙○○隨即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圍內村與甲○○喝酒,旋將上開槍彈委由甲○○保管,甲○○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甲○○竟同意予以寄藏,未經許可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一之二號甲○○住處。嗣於93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羅友祺駕駛車牌號碼A6-9777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承峻(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乙○○,由乙○○帶領至甲○○上開住處,取回甲○○保管之上開槍彈後,隨即載送乙○○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與環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4 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4 顆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係仿BE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16304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丙○○等3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有關持有、寄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含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等3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核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甲○○受寄藏匿上開槍彈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故被告乙○○、甲○○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又被告丙○○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乙○○、甲○○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手槍一罪論處。再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 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故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被告乙○○、甲○○礙於人情,竟同意寄藏槍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4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布袋1 只,僅係供裝放上開槍彈之物,及扣案之貝瑞塔模型槍組(每組各含玩具槍1 枝、模型子彈6 顆)2 組,不具殺傷力,扣案之保麗龍盒2 個則係供裝放模型槍組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友人委託,礙於情面,致一時虞疏而犯上揭之罪,且被告乙○○、甲○○2 人嗣已知所誨悟,坦承犯行,而被告2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各式槍之1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