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1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凌晨3 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街46巷1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 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其前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案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4 月2 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 年11 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罰金100,000 銀元及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罰金100,000 銀元確定,嗣於90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後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94年3 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經2 次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施用毒品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