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3年3 月30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而於92年3 月31日釋放出戒治所,續執行上開竊盜罪之刑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 月4 日。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13時許止,在其屏東縣萬巒鄉○○村○○路66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燃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每日1 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7日14時許止,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每日1 至2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另涉竊盜罪嫌,於94年5 月18日為警方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經警方發現甲○○神態可疑,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以試紙初步檢驗,得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結果,甲○○始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4年5 月18日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至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同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而於92年3 月31日釋放出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6 月4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3年3 月30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述2 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前開2 罪各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