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83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玖紙、特約商店收執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明聰」之署名拾枚及丁○○之信用卡上「明聰」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2 年4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7 月中旬,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28 號千越加油站,拾獲乙○○於87年間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甲○○復於93年10月6 日22時2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1 號「巨蛋超商」,趁店員謝佳樺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 元,得手後逃離該處。迄於同日23時許謝佳樺始發現抽屜內之現金遭竊,旋即通知超商店長丙○○到場處理,丙○○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知悉行竊者為甲○○後,即在附近尋找甲○○行蹤,在距該超商約500 公尺處之屏東市○○路38號「滿天星遊藝場」內,發現甲○○形跡,丙○○遂上前對甲○○稱:把店內偷竊現金還我等語,甲○○見狀立刻衝出該遊藝場,丙○○即追趕在後並高呼「小偷」等語,惟甲○○竟返身以腳踢擊丙○○之腹部及腳部(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3 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為求防禦,隨手拾起地上之旗桿揮舞(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二、三人加入追捕,甲○○再度轉身逃跑,丙○○亦將旗桿丟棄,眾人繼續在後追趕,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屏東市○○路17號前,甲○○遭上開路人圍住並制伏在地,適巡邏警員經過,上開路人隨即散去,甲○○遭警員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取出竊得之現金9600元。 四、甲○○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2日20時之夜間,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74號陳文懃及丁○○夫婦之住處,以手推開該屋一樓之木門,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後,至二樓之房間內,竊取陳文懃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內有陳文懃申辦予丁○○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1 張、銀行存摺5 、6 本、印章及汽車燃料稅繳費單1 張),得手後將信用卡及繳費單留下,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五、甲○○於竊得丁○○之信用卡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23日3 時24分許,先佯裝為陳文懃本人,致電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並以上開繳費單得知之陳文懃基本資料與接聽電話之業務核對後,經業務員誤以為其為陳文懃本人而同意甲○○開卡。嗣甲○○即在丁○○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偽造「明聰」之署名一枚,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內,佯稱自己係真正持卡人,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偽造「明聰」名義簽帳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等簽帳單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表示係本人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遭冒名之乙○○、特約商店及華南銀行,並致使附表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服務,共計詐得價值42,940商品及服務。 六、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佳樺、丙○○、乙○○、丁○○、陳文懃、證人賴勇仁、利瑞昌、許東吉、林佑昇、江惠菁、鄭明華、黃馨慧、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乙○○之汽車駕照1 紙、丁○○之信用卡1 張、簽帳單9 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三、四之2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依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事實欄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及多次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依刑法56條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四竊盜犯行,與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四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事實欄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遞加重其刑(侵占遺失物部分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不思奮力向上,竟於竊盜後持竊盜他人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漠視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破壞金融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9 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共10紙,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明聰」之署名共10枚,及信用卡上「明聰」之署名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 至9 簽帳單客戶收執聯「明聰」之署名9 枚,已因諭知簽帳單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3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9 日附表: ┌─┬──────┬──────┬────┬───────┬───────┐ │編│持卡簽帳之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行 為│簽帳單之形式及│ │號│消費時間 │及地址 │(新臺幣)│ │偽造署名 │ ├─┼──────┼──────┼────┼───────┼───────┤ │1│93年11月23日│屏東縣潮州鎮│3,444元 │購買高雄至松山│一式二聯,署押│ │ │4時57分 │信義路111號 │ │之自強號火車票│二枚(於客戶收│ │ │ │(台鐵潮州站)│ │4張。 │執聯及特約商店│ │ │ │ │ │ │存根聯上),署│ │ │ │ │ │ │名「明聰」。 │ ├─┼──────┼──────┼────┼───────┼───────┤ │2│93年11月23日│屏東縣潮州鎮│3,444元 │購買高雄至松山│一式二聯,署押│ │ │5時7分 │信義路111號 │ │之自強號火車票│二枚(於客戶收│ │ │ │(台鐵潮州站)│ │4張。 │執聯及特約商店│ │ │ │ │ │ │存根聯上),署│ │ │ │ │ │ │名「明聰」。 │ ├─┼──────┼──────┼────┼───────┼───────┤ │3│93年11月23日│屏東縣潮州鎮│-6,888元│刷卡退費 │一式二聯,署押│ │ │5時9分 │信義路111號 │ │ │二枚(於客戶收│ │ │ │(台鐵潮州站)│ │ │執聯及特約商店│ │ │ │ │ │ │存根聯上),署│ │ │ │ │ │ │名「明聰」。 │ ├─┼──────┼──────┼────┼───────┼───────┤ │4│93年11月23日│屏東縣萬丹鄉│860元 │購買行動電話之│一式二聯,署押│ │ │7時28分 │萬丹路1段272│ │易付卡3張。 │一枚(於特約商│ │ │ │號(825商店) │ │ │店存根聯上),│ │ │ │ │ │ │署名「明聰」。│ ├─┼──────┼──────┼────┼───────┼───────┤ │5│93年11月23日│屏東縣萬丹鄉│500元 │加油。 │一式二聯,署押│ │ │7時32分 │中興路2段251│ │ │一枚(於特約商│ │ │ │號 (福茂加油│ │ │店存根聯上),│ │ │ │站) │ │ │署名「明聰」。│ ├─┼──────┼──────┼────┼───────┼───────┤ │6│93年11月23日│高雄縣鳳山市│1,380元 │休息2小時。 │一式二聯,署押│ │ │8時許 │誠義路123號 │ │ │一枚(於特約商│ │ │ │(花鄉汽車旅 │ │ │店存根聯上),│ │ │ │館) │ │ │署名「明聰」。│ ├─┼──────┼──────┼────┼───────┼───────┤ │7│93年11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38,400元│購買1兩重之金 │一式三聯,署押│ │ │11時27分 │逢甲路53號 │ │元寶2只。 │三枚(於客戶收│ │ │ │(金時代銀樓)│ │ │執聯、特約商店│ │ │ │ │ │ │存銀聯及聯合信│ │ │ │ │ │ │用卡中心存查聯│ │ │ │ │ │ │上),署名「明│ │ │ │ │ │ │聰」。 │ ├─┼──────┼──────┼────┼───────┼───────┤ │8│93年11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870元 │住宿。 │一式二聯,署押│ │ │13時40分 │光復路60號 │ │ │二枚(於客戶收│ │ │ │(飛馬大飯店)│ │ │執聯及特約商店│ │ │ │ │ │ │存根聯上),署│ │ │ │ │ │ │名「明聰」。 │ ├─┼──────┼──────┼────┼───────┼───────┤ │9│93年11月23日│屏東縣屏東市│930元 │住宿。 │一式二聯,署押│ │ │9時56分 │光復路60號 │ │ │二枚(於客戶收│ │ │ │(飛馬大飯店)│ │ │執聯及特約商店│ │ │ │ │ │ │存根聯上),署│ │ │ │ │ │ │名「明聰」。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