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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868、1965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17日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9 號、91年度少調字第270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6 月17日經法院就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裁定不付審理後某日起至94年11月12日17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六塊厝某處或屏東縣境內或高雄縣境內之旅社或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5巷38號住處或高雄市立殯儀館附近之朋友家或岡山鎮某加油站等處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21日至本院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前之72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6 月26日17時5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一)92年11月21日甲○○至本院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二)94年3 月28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 巷51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26公克);(三)94年6 月9 日凌晨18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7號前查獲甲○○與黃國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黃國鐘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已於另案銷燬);(四)94年6 月26日16 時20 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路口查獲;(五)94 年11 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路口查獲。

二、以上各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一)期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2年12月2 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20387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其於(二)(四)期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 月12日、94年7 月8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又其於(三)(五)期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 月22日、94年12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0.2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94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3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17日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09 號、91年度少調字第270 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於94年3 月28日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重0.2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94年6 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3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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