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九如林邊段第C387A標潮州崁頂段橋樑及崁頂交流道工程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承包,中華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C387A標中有關瀝青混凝土製造及黏(透)層鋪設工程轉包予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中工公司又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分包予乙○○所經營之鼎正工程行,而甲○○為中工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作業及工安事項,乙○○依工程合約須負責施工路段之工安設施之設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本應注意屏東縣崁頂鄉○○路90號南下200 公尺附近之國道第二高速崁頂交流道平面道路尚未完工亦未通車,正進行瀝青舖設工程,路面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且該施工路段夜間並無照明,而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安裝警告燈,並於施工道路附近,設固定型拒馬、施工標誌、夜間並均須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注意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以防範意外發生,及甲○○應注意督促乙○○為上開之安全設置,而依當時天候、地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除於該施工中路段附近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標誌警告車輛駕駛人禁止進入外,即未於該號誌加裝(夜間警告燈號),亦未於施工道路附近,設置固定型拒馬、施工標誌(夜間並均須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甲○○亦疏未注意督促乙○○為上開安全設置,嗣於民國92年5 月10日23時20分許,周培欽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9 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HT5-777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清標,沿屏東縣崁頂鄉○○○○○道路欲往屏東縣林邊鄉方向行駛,周培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由崁頂鄉○○○○○道左轉駛入該路段,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轉入內側車道時,因該路段之內、外車道間有5 公分之落差,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滑倒,周培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車禍現場照片15張、勘驗筆錄乙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鑑定驗斷書乙份附卷可證。 三、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於道路施工而致交通阻斷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應設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立施工標誌、警告燈,夜間並均須有反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注意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9 條、第142 條、第144 條、第1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為道路施工,應注意上開規定,妥善設置,及被告甲○○應督促乙○○為上開安全設置,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所示,肇路段正屬施工工程進行中,當時天候、地形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除於該施工中路段附近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標誌警告車輛駕駛人禁止進入外,即未於該號誌加裝(夜間警告燈號),亦未於施工道路附近,設置固定型拒馬、施工標誌(夜間並均須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被害人進入該施工路段,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轉入內側車道時,因該路段之內、外車道間有5 公分之落差,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滑倒,使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害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被告二人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為中工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作業及工安事項,乙○○係鼎正工程行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之疏失釀成死亡慘劇,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危害均甚鉅,惟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且中華公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乙紙可證,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