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九如林邊段第C387A 標潮州崁頂段橋樑及崁頂交流道工程係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所承包,乙○○為中華公司南屏工務所所長,負責上述工程之相關施工作業及工安事項之監督。中華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C387A 標瀝青混凝土製造及黏(透)層鋪設工程轉包予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工公司)丙○○(按: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中工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作業及工安事項。中工公司又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分包予丁○○(按: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經營之鼎正工程行。乙○○、丙○○及丁○○三人均為從事上述工程工安業務之人,丁○○依工程合約須負責施工路段之工安設施之設置,乙○○及丙○○均負有監督丁○○設置相關工安設施之責任,三人均應注意於施工期間未開放通行之路段設置適當之管制設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丁○○竟疏未注意於施工路段設置適當之管制措施(如設置警告標示牌、夜間警告號誌及類似紐澤西護欄之類之封鎖設施),乙○○及丙○○亦疏未注意督促丁○○設置。嗣於民國92年5 月10日23時20分許,周培欽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9 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為HT 5-777號之機車,搭載友人吳清標,沿屏東縣崁頂鄉垃圾車專用道路欲往屏東縣林邊鄉方向行駛,因尚未開放之P158墩柱施工路段(即屏東縣崁頂鄉○○路90號南下200 公尺附近之國道第二高速崁頂交流道平面道路)未設置夜間警告號誌及管制出入設施,且路面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周培欽為圖一時之便利,擅自由崁頂鄉○○○○○道左轉駛入該路段,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轉入內側車道時,因其車速過快,且該路段之內、外車道間有5 公分之落差,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滑倒,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㈠證人甲○○○及翁素蓮之證述;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車禍現場照片15張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 月17日之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法醫師吳志信製作之鑑定驗斷書1 份等,為其所憑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伊係中華公司南屏工務所所長及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中華公司將上開工程中之C387A 之標瀝青混凝土製造及黏(透)層鋪設工程轉包予中工公司,依契約約定,就有關於工安部分已歸由中工公司負責,而非中華公司負責,況伊雖為工務所所長,然依該工務所組織編制,就有關於工安部分另設有其他人員負責,依分層負責之理念,不應由伊擔負刑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於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140.9 毫克(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之情形下,於92年5 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HT5-777 號之機車,搭載吳清標,沿屏東縣崁頂鄉○○○○○道路欲往屏東縣林邊鄉方向行駛,因尚未開放之P 158 墩柱施工路段(即屏東縣崁頂鄉○○路90號南下200 公尺附近之國道第二高速崁頂交流道平面道路)未設置夜間警告號誌及管制出入設施,周培欽為圖一時之便利,擅自由崁頂鄉○○○○○道左轉駛入該路段,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轉入內側車道時,因其車速過快,且該路段之內、外車道間有5 公分之落差,造成其所駕駛之機車失控滑倒,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吳清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車禍現場照片15 張 及安泰綜合醫院其他特別檢查單1 紙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可信為實在。 ㈡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九如林邊段第C387A 標潮州崁頂段橋樑及崁頂交流道工程係由中華公司所承包,乙○○為中華公司南屏工務所所長,而中華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C387A 標瀝青混凝土製造及黏(透)層鋪設工程轉包予中工公司,中工公司又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鋪築工程分包予丁○○所經營之鼎正工程行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偵查卷存之九如林邊段第C387A 標潮州崁頂段橋樑及崁頂交流道工程施工基本計劃書、工程合約書、分包工程契約書各1 紙為證,可認為真實。 ㈢中華公司南屏工務所,除設所長外,下另設有副所長1 人及施工站、內業站、事務站、工安品保站等4 個下級單位,其中工安品保站置站長1 人,且就上開C387A 標,另設有測量隊、路工站、施工站,其中施工站係負責督導協力廠商落實執行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工程公司南屏工務所組織圖、南屏工務所本部組織圖、C387A 標施工站組織圖及該公司工務所組織要點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本件就上開C387A 標施工站之工安事項,係由證人曹汶祥及案外人周秋田負責乙節,業據證人曹汶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卷存C387標施工站組織圖可證,堪認被告轄下,尚有其他人員負責督導協力廠商落實執行安全衛生等情非虛。 ㈣本件被告身為工務所負責人,對於工務所承辦工程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經營講究效率之精神,工務所既已對於各項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被告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權,惟就承包協力廠商是否設置相關工安設施,及該設施是否完善,仍應由前述之工安事項實際從事管理之人負責,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尚難因被告僅係該工務所之主管,遽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上開施工路段之管制措施(如設置警告標示牌、夜間警告號誌及類似紐澤西護欄之類之封鎖設施)有無欠缺,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並無注意義務,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