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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七日十八時許止,在屏東縣麟洛鄉○○○○○路店及鄭成功廟之廁所內等處,以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仁聖宮旁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查被告黃文瑞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日期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七日十八時許止,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自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六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十三頁)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四二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警卷第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次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二次判決徒刑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既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施用毒品期間、次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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