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 月9 日晚間約20、21時許,與父親因家事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心情惡劣,即於當日晚間約22時許步出家門,直至隔日凌晨2 時許,步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31 號之「巨蛋超商」門口(營利事業名稱為「昌旺商行」,負責人為溫俊棠),在門外徘徊2 次觀察後,竟為使其父親難堪,並進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先將於2 小時前在住家附近五金行所購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藏置於褲子左邊口袋中,即走進店內櫃檯處,向店員甲○○誆稱欲購買3 包峰牌香菸,待甲○○自後方煙架取煙轉身之際,竟取出上開菜刀,以右手持刀架住靠近甲○○之左後頸部近肩膀處,並向其嚇稱把錢交出,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先自收銀機取出新台幣(下同)3500元與乙○○,乙○○見收銀機內尚有鈔票,即接續以上開方法致使甲○○再行交出收銀機內剩餘之1600元,乙○○取得共計51 00 元得手後,旋即跑出商店往左側之南昌街逃逸,並將上開菜刀丟棄於南昌街與光復路口(未扣案)。至同日凌晨5 時許,乙○○以強盜所得金額購買早餐、香菸,並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公園遊蕩(早餐、香菸及計程車資共計2100元),嗣將剩餘之 3000 元 分予公園內某不知名亦不知情之流浪漢。後於同日晚間20 時30 分許,乙○○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加重強盜罪行前,主動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向警方坦承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事有所辯解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超商內監視錄影器所拍攝被告行搶之光碟片1 片(時間為案發日凌晨2 時20分59秒至同日凌晨2 時21分6 秒許)及自上開攝影畫面翻拍之照片3 幀等附卷可稽。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30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害人甲○○係一女子,而被告則為體型高大之男子,其2 人體型、力量原已差距懸殊,且案發之際,正值深夜凌晨,被告持以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之菜刀既屬長度約20公分、上有利刃之凶器,亦經被告於偵訊時當庭繪製無誤,並與被害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相符。綜上足認被害人已喪失其自由意思,客觀上亦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所為之強取財物行為,實因與父親賭氣而希冀父親難堪所為,並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法條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認識到其事實上對於某物並無請求權存在,竟對於竊取、搶取或強盜取得之財物欲以所有人之心態自居,並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進入超商之前,即已前後於店門外徘徊2 次,觀察店員是男是女並依此考慮是否行搶,最後決定進入行搶之時,猶藏放菜刀1 支進入商家內,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屬實,則若其無強盜取財之意思,何以攜帶利刃進入其內?顯見被告於侵入店家之初,即有強盜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再據被告於審理期日中所供承,其離開家門之際,身上僅攜帶現金100 餘元,強盜取得之金錢亦部分用以購買早餐、香菸及計程車資之花用,足證事後有將強盜所得財物處分之行為,其目的在於以所有人之心態自居而使用,依前所述,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持刀強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含刀柄長約20公分,刀刃銳利,已如上述,是以該菜刀顯可用以殺傷之人身體,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在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而被告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強行取走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於被害人甲○○及「臺灣巨蛋超商」負責人溫俊棠尚未報案,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強盜罪行前,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與溫俊棠在警詢時陳明在卷,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偵辦強盜案件備忘錄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考量被告乃因與父親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致罹重典,而其強盜所得財物非鉅,犯罪手法亦非凶狠殘暴,又被告犯後不僅自首供出罪行,且始終坦承,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且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確屬思慮欠周犯下罪行情輕法重,被告之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以最輕之7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再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用以犯案之菜刀1 把,業據被告供明丟棄於南昌街與光復路口在卷,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滿20歲,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滿20歲,已如前述,堪認其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5 年。復被告雖係一時思慮不周,然為引導其日後確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接受專人觀護之協助及監督,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定期加以追蹤其言行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