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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丁○○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參玖點貳柒公克(淨重參伍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參玖點貳柒公克(淨重參伍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9日獲釋出監,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止(起訴書僅記載93年7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之犯行,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述),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51號住處內,各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3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內查獲,並在其腰際處起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9點27公克(淨重35點3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點4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17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佐;另白色晶體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可見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7月14日屏縣衛檢6字第930287號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9日獲釋出監,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法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各係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施用之行為互異,且二者間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尚屬誤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明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並予其等辯論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39點27公克(淨重35點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點4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分別沾染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分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麗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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