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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莊鎮遠王以齊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並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1 年2 月、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初起至同月底間止,明知黃炫碩所寄放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在其位於屏東市○○路131 號之住處,先後為黃炫碩寄藏黃炫碩於上開期間連續分別竊得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多次(各係在屏東市公館實踐八村34巷3 弄20號公丹高幹19分1 至3 、67左6 右5 至A2、屏東市○○段179 地號廣安高幹79右4 左3A2 至A2B1、屏東市○○段139 地號和生路高幹67左6 右5至A2、屏東市○○段2090地號高紙高分75分7A3 至A5、屏東市○○段974 地號磚寮高幹134 右7 右3 至A3、屏東縣萬丹鄉○○段299 地號社皮高幹121 右2 至A4、A1A 至A1A3、122A1 至A2竊盜所得,共計約1000公斤),嗣於94年10月10日22時許,為警於屏東市○○路與建南路口,見黃炫碩行跡可疑,攔檢盤查後經黃炫碩之同意,在甲○○上開住處查獲黃炫碩竊盜後寄藏之上開電纜線及鐵條8 支、鐵剪2 支、美工刀1 支、香蕉刀3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住處供黃炫碩寄放電纜線等物,但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黃炫碩所寄放的東西是贓物,因黃炫碩表示住處地方小,放不下上開電纜線,所以要求寄放,其又因知道黃炫碩是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嗣又改稱以為黃炫碩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所以當黃炫碩表示寄放的電纜線是為客戶替換之舊電纜線,其即信以為真,而未懷疑是贓物並同意寄放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電纜線確均為黃炫碩於前述時地竊盜所得之物,已經黃炫碩於其所涉犯竊盜案件之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被害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巡修主辦員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議,且本院斟酌該筆錄各係警員在警局、檢察官在檢察署及法官於法院內依法對被害人、竊盜案被告所製作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炫碩指認竊盜現場之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上述扣案之電纜線確為贓物,應可認定。

(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已經被告陳明,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曾因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顯應對於他人寄放或交付之物品來源有較高之警覺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其雖覺得黃炫碩寄放物品之來源怪怪的,並先稱因知道黃炫碩是從事水電工程,所以相信黃炫碩會有換下來之舊電纜線,繼之又稱其知道黃炫碩是在資源回收場工作,其亦曾前往該資源回收場幫忙等語,是其前所辯相信黃炫碩所從事之工作及所說電纜線來源,已有矛盾,難以遽採。

(三)被告既供稱其已覺得黃炫碩所寄放之電纜線來源怪怪的,但卻任黃炫碩在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內,多次陸續將總重達1000公斤之電纜線寄放在其住處,而未曾質疑為何可以陸續有數量如此龐大之電纜線可以寄放? 未何遲未將該批電纜線出售或使用? 為何除電纜線外,未見其他於水電工程有關之物品? 或既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何未將廢電纜線放在資源回收場?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曾在上開住處見到黃炫碩在剝電纜線皮,抽取銅線,所抽取下之銅線均仍放在其住處等語,則被告既認為黃炫碩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所以要回收舊電纜線,衡情應將電纜線攜至資源回收場後再剝下外皮並抽取銅線,更無理由已陸續抽出銅線後,仍未帶回工作所在地之資源回收場,而被告對此竟稱均未起疑,故被告顯應已知悉黃炫碩所寄放之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始未對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情形提出質疑。

(五)黃炫碩前於所犯竊盜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甲○○是否有問電纜線何來?)甲 ○○知道其是從事水電工作,其並曾告訴甲○○寄放的電纜線是工地更換下來之舊電線等語(偵查卷第37頁),是此顯與被告所稱,黃炫碩的公司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其曾到黃炫碩的資源回收場幫忙等語相違,可見被告之辯解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不知道黃炫碩所寄放之物為贓物等語,均無可採,其寄藏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黃炫碩係於每次竊得電纜線後,即將竊盜所得寄放在被告家中,已經黃炫碩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9 頁),可見被告係連續多次提供住處供黃炫碩藏放贓物,被告先後多次寄藏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1 年2 月、6 月確定,於93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復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多項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其寄藏之贓物種類、價值約為新台幣64000 元,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造成被害人追索不易及治安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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