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 月15日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55號前,見甲○○所有之鐵製汽車保險桿2 支,放置於上址前空地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車牌號碼YTM-717 號輕型機車,載運至東港鎮南平里公墓內存放;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在東港鎮○○里○○路371 號旁,見丙○○○所有之水車打水葉片3 組,放置於該址屋旁無人看管,即先徒手竊取其中2 組葉片,並以前開機車運至南平里公墓內存放,嗣其放妥後欲返回上址接續竊取另1 組打水葉片,尚未著手之際,即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經警在南平里公墓內扣得前開鐵製汽車保險桿2 支、水車打水葉片2 組(分別經被害人甲○○、丙○○○具狀領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證述渠等所有之鐵製汽車保險桿、水車打水葉片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2 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乃獨立之2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及以86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罰金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 月19日,而於89年6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7 月2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獄;嗣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執行殘刑2 年10月24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而於95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淡薄,惟所竊取物品均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而請求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本件被告僅涉犯2 次竊盜犯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又距前次91年間之竊盜犯行已逾4 年,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性,故本院認仍以不宣告強制工作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5年7 月16日復返回東港鎮○○路371 號欲竊取第3 組打水葉片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駕駛機車返回上址門前,距打水葉片還有一小段距離時,即為丙○○○發現而未著手之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自無從構成竊盜未遂犯行;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2 組打水葉片運離現場之行為,與其再度返回現場欲竊取第3 組葉片之行為,乃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再度返回現場欲竊取第3 組葉片之行為縱構成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取2 組葉片之行為屬接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