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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家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6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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